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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撤销赠房 判决结果不同 婚姻财产协议问题凸显立法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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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晚报》20080908 第10版 警法新闻
本报记者 林靖 J151
冯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前,在上海买了两套房,婚后两人签订了财产转让约定,冯先生将其中一套房转让给妻子,并声明自签订之日起即属于王女士个人财产。至离婚时,王女士认为按协议该房产权应确认为自己所有。但冯先生认为房屋尚未过户,自己可要求撤销赠与。最终,上海市一中院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同样未办理过户手续,北京李先生的婚前房屋却在离婚诉讼中被判给了妻子。李先生前年登记结婚,去年经妻子要求,将他婚前单位分的一套福利房(已取得产权证)产权变更为双方名下。接着,双方又签署了《财产约定书》,约定将李先生对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也“变更为女方个人所有”。而不久其妻起诉离婚,李先生认为,单位规定产权人只能为单位员工,且该房没办理过户,因此可撤销赠与。但朝阳法院和二中院都没支持李先生的主张,判决该房归其妻所有。由于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张先生又提起了申请再审程序。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婚姻家庭法方向专业律师杨晓林感叹地谈起另一案例。“这位男士更惨!他婚前购房已交款56万元,后与‘网恋’爱人在海淀区登记结婚。婚前协议中约定:该房余款47万元由男方偿还;双方应不离不弃,如男方提出离婚,须负责还房贷,而该房归女方所有。不久男方以性格不和起诉离婚,并称婚前协议违背公平原则,要求撤销。而一审法院判决其履行该约定,将房过户给女方。二审法院也大部分支持了一审判决,只是改由女方还房贷再过户等。”
能否撤销赠与 立法尚未明确
第一起案件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属于赠与协议,但根据《合同法》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都可撤销赠与。
而第二起案件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因《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可选择约定财产制,故对于“财产约定书”中所涉及的财产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约定书是涉及婚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予以调整,因此李先生无权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双方在约定书对财产问题的约定。
“相似案情为何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杨律师认为,根本原因在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存在弹性空间。如婚姻财产约定“一方婚前不动产婚后变为夫妻共有或对方个人所有”,那么是否必须办理完过户?物权方发生变动,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这些问题立法尚未明确,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法官因年龄、经历、学识和良知上的差异以及其他因素,可能作出不同的判断。
三法衔接问题 凸显法律冲突
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初步建立起了夫妻财产约定制,明确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杨律师说,“由于该制度尚处于创始阶段,立法不够深入和细致,相关争议很多,特别是《婚姻法》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衔接问题十分突出。婚姻财产约定中,若约定一方婚前房产在婚后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是否需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即过户登记方能生效?原产权人有无权利撤销赠与?这些都成为争议的焦点。”
杨律师解释:“因为《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据此,所有婚姻协议都应适用婚姻法;但目前情况是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被一致认可外,婚前和婚内财产协议、分居协议等则未有定论,法官会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的判决。另根据《合同法》第11章赠与合同规定,一般来说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撤销赠与;而按照婚姻法夫妻财产约定制,原则上婚姻财产协议赠与又是不可撤销的。”
“由此可见,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物权法》、《合同法》与《婚姻法》所确认的财产约定制度都存在着一些法律适用的冲突。”杨律师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应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它又是以夫妻身份变动为生效条件,的确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协议。从法律效力上说,相对于《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物权法》和《合同法》均为民事特别法。但就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应是特殊规定。在解决夫妻财产争议的原则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应适用《婚姻法》,这也符合社会实际,不能苛求老百姓如此了解专业性非常强的法条。
判决婚姻纠纷 平衡双方利益
“住房是居家大事,不可忽视,关系到当事人基本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处理这类家庭婚姻纠纷时应当特别慎重。”杨律师认为,今年上半年在上海一起案件中,法官大胆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判决显示了人性化的特点,较稳妥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年近古稀的赵老先生与比自己小20多岁的章女士办理结婚登记后,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协议约定:赵老先生婚前产权房屋(价值40余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归章女士个人所有。然而由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过大,赵老先生无奈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章女士不同意离婚,且认为该房已属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合法有效,遂判决该房产权属章女士个人所有。同时法官考虑到赵老先生约定将婚前产权房给妻子,是想得到其终身照料,没想到会离婚,而离婚后必将造成老人晚年居住困难。故法院判决张女士给付赵老先生生活困难帮助金20万元。可怜赵老先生还是成了无房户,经工作,其亲家表示愿意接受他居住。之后章女士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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